[化妝品 Cosmetic]化妝品宣稱 Cosmetics claim
化妝品宣稱 Cosmetics claim 1. 法源依據 (1)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一般商品若為誇大不實、無法舉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3)一般商品若為宣稱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罰則為藥事法91條,60-2500萬。 2. 判定原則: 依據「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 (1) 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 (2) 化粧品得宣稱不得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