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商品 Commodity]商品標示 Product Label(20230518正式實施)

 

商品標示法(2023/5/18正式實施)

依據商品標示法第6條,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新舊法比較:

新法舊法
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二、生產、製造商(或委託製造商,非受託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不得以代理商或供應商或經銷商代替)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原產地
(第2項)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8條)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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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確規定國內製造商品之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進口商品之標示義務人為進口商,並就委託他人製造(ODMOEM)或經分裝之商品,新增委製商或分裝商為其標示義務人(新法第5)

2.      標示義務人應標示其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新法第6條第1項第2)

3.      進口商品另應標示其國外製造商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新法第6條第2)

4.      前述標示義務人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針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例如於公司官網或新聞媒體揭露)(新法第6條第3)

5.      商品之製造日期僅需標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但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新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

6.      經濟部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以電子方式標示(例如二維條碼或QR Code)(新法第10)

7.      商品之「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得標示國際慣用之度量衡單位(新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但書)

8.      商品之「原產地」、「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製造年月或年週」及經濟部公告之其他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特定標示事項經經濟部公告者,並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新法第11條但書)

9.      地方主管機關除可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外,並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違者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新法第14條及第19)

10. 為便利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網際網路平台販賣之商品進行溯源調查,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相關資料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者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新法第15條及第20)

11. 針對違規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新法第16條至第18)

標示方式

標示義務人: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標示內容

1.      純粹為贈與,則非屬商業交易行為,或二手或中古物品、出租、未陳列販售物品,應無本法之適用。

2.      標示內容應以中文為主(係指「正體字, 即繁體中文」),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例如化學品名),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3.      倘屬大陸地區業者(包括大陸地區當地業者、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則其廠商名稱應以繁體中文標示。至於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其廠商名稱仍應以外文(例如:英文)標示。

4.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且產品得以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或掛牌方式進行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

5.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6.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標示要清晰,黏貼位置要明顯)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內外包裝標示要一致)

7.      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標示不得虛偽不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項目係指例如:商品名稱標示「隱形車牌」噴漆或「罰單剋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

8.      本法所稱「應行標示事項」,係指廠商依法應標示之項目,並無明文規定應將項目名稱(如「商品原產地:」、「製造商:」、「用途:」等字樣)一一標示,廠商如已依法標明應行標示事項之內容且可判定其標示項目為何,雖未標明該等項目名稱,其標示仍屬可行。

廠商名稱

1.      若是委託製造產品(OEM),應標示「委製廠商」資訊,而非「承製廠商」資訊。

2.      「製造工廠」資訊得以工廠「總公司」或「實際製造廠」進行標示。不得以「出品人」標示。「生產、製造商」或「進口商」為商品標示法第 6條規定內容,不可以「總代理」或「總經銷」等廠商類別來替代。

3.      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委製商名稱

4.      若為進口商品,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若委製商為國內廠商,亦應標示。

5.      國外製造廠或委製商得使用外文標示,進口廠商不得以代理商代替之。

6.      無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自然人所生產、製造或進口(如個人製作之手工藝品、自國外跑單幫攜回之商品)並為經常性、固定性的自行或提 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經營方式,亦為企業經營者,自應依商品標示法標示其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7.      「商品標示法」第 6 條規定之製造商或進口商資訊,地址非硬性規定以公司登記地址標示,得以標示公司之通訊地址或營業場所地址,電話亦得該公司之消費者服務專線代之。

8.      如果商品已流通在市面,事後進口商地址發生變更的情況,則無需將個別商品更改標示,建議得採一適當方式呈現地址變更的訊息,以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所稱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而無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至於尚未流通在市面的商品(例如還在倉庫),業者倘已知非正確標示者,就應該進行標示內容修正。

原產地

1.      依商品所載之應標示事項內容,倘可判定其標示項目為何,例如:「○○製」或「○○製造」,得不另標明該標示之項目名稱,例如:「原產地:」等字樣。

2.      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國家名稱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原產地才可不以中文標示。

3.      商品原產地「From ○○地」、「Made in ○○地」,兩者意思不同,前者為進口來自○○地,後者為○○地製造,不得混用。且若使用「From ○○地」,恐有涉及使消費者誤會從此地製造之嫌疑。

淨重資訊

1.      淨重容量之「法定」度量衡單位為「公制」單位。

2.      淨重資訊得依國際慣例,例如:「公分」可標示為「cm」;或以數學符號「±」標示數量許可差。

3.      一般商品以「大、中、小」表示尺寸時,應再附「尺寸對照表」。

品內容

1.      商品材質標示,未明確要求塑膠材料應以化學學名標示其名稱,企業經營者將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為「塑膠」,尚屬適法。

2.      依新修正商品標示法第 6 條立法說明,關於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名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標示應能讓消費者清楚辨識或可查詢化學名稱。爰建議業者可考量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化學名稱。例如:主要成分或材料為「聚氯乙烯」時,可將其標示為「聚氯乙烯」、「PVC 塑膠」或「塑膠(PVC)」。

3.      如其塑膠材質之中文名稱尚無統一譯名,可採用中、英文併列方式標示之。

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

1.      製造日期不得以「有效日期+有效期間」來推算取代。

2.      所謂時效性,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

3.      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商品標示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一日為「製造日期」。

4.       

其他

1.      應加標此項目之產品,符合以下條件: 有危險性、與衛生安全有關、具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2.      舉例應標示之品項:

機車齒輪油、壓力鍋、洗滌肥皂、牙籤、保溫杯、暖暖包、浴廁洗潔劑、嬰兒背帶、氙氣燈、攜帶式卡式爐、輪胎、精油(非屬藥品、食品、化粧品及環境用藥)、芳香劑、棉棒(非醫療用)、化妝棉、卸妝棉、牙線棒、噴霧式除臭劑、酒精膏()、洗衣丸等。

3.      標示之內容

(1)  用途

Ex. 適用於廚具流理台污髒表面,將本品噴灑後,以抹布或紙巾擦拭,本品不適用00器具。

(2)  使用與保存方法

Ex. 存放陰涼處。

(3)  其他應注意事項

Ex. 請存放兒童無法取得之處,誤飲請勿大量飲水應立即送醫,接觸眼睛時請以清水沖洗,如仍感不適請速送醫。

5.      產品應以中文翻譯原文說明書內容。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6.      商品標示之項目應標示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惟為使消費者於網路購物時,可以參考相關資訊做為選購依據,業者於網路上販賣一般商品時,可自主將商品標示資訊揭露於商品網頁。

7.      辣椒噴霧商品(防狼噴霧器) 含有辣椒素,且利用向對方臉部噴射刺激性物質,使皮膚及黏膜受到化學刺激而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從而讓對方停止攻擊行為。1 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有自我防衛需要時,始得使用。2 應注意風向,避免自身傷害及其他足以影響他人之情事。3 不當使用本商品將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公共安全或秩序,請謹慎使用,避免觸法。4 避免放置於孩童易取得之處。5 不慎沾染眼睛或皮膚等部位,請使用清水沖洗。

8.      液態兒童玩具如史萊姆、指畫顏料等,大多數為23歲或以上兒童使用,且均為兒童手部直接接觸商品,考量其性質會沾粘於兒童手部,為防止誤食。「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內容,加註「使用前後清洗手部」,以提醒家長。

9.      彩虹條(人體彩繪用)商品適用商品標示法規定,屬於特殊性文具商品。水性筆歸屬於一般性文具商品

違規罰則

1.          標示違規

商品標示法第17: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2.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商品標示法第16: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

(1)一般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含有環境用藥或農藥之成分,而未標示出該成分者。(2)一般商品卻完全未有任何標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解釋令標示特定警語內容。

3.          宣稱誇張、不實、虛偽、引人誤解者,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4.          宣稱醫療效能者,

依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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