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Food]較大嬰兒與嬰兒配方食品修正懶人包


 訂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刪除項目

備註

1

1.       內容物之主要原料應按其重量多寡順序排列,維生素及礦物質可以「各類維生素及礦物質」標示;惟業者亦可以其自願詳列各種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名稱。

2.       應以單位重量、容積或熱量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灰分、水分及熱量等各項之含量。除前項第五款以外之營養成分,應以標準沖調濃度及每100kg或每100 大卡表示產品養營素之含量。

可參考營養標示規定

1.       格式內容以「每100公克 (或大卡)」及「每100毫升」標示。且不得標示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及每一份量OO公克或毫升。

2.       營養素標示內容以一般食品標示之營養素,並增加亞麻油酸、a-次亞麻油酸含量、水分含量、維生素含量、膽素含量、肌醇含量、左旋肉鹼含量、灰分含量、礦物質(不包括鈉)及微量元素含量約九項。

3.       以上項目a-次亞麻油酸、膽素、肌醇、左旋肉鹼含量於「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屬自願標示營養項目。

2

一箱裝有數瓶馬上可食用之嬰兒配方食品,應於箱上標明各項標示。

刪除

3

嬰兒配方奶水加標

1.       本署核備字號

2.       保存期限

刪除

4

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

不得使用「嬰兒配方食品」之品名。

刪除

5

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

除不須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嬰兒的優點和聲明」及「食用表內應加註嬰兒體重」兩項外,其他均依嬰兒配方食品之規定標示。

須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嬰兒的優點和聲明」。6個月內嬰兒配方食品仍於餵哺表內加註嬰兒體重。

6

標示「調配時,水、奶瓶、奶嘴應煮沸消毒」之類似警語。

調整為「沖泡或稀釋調配時,應使用經煮沸之溫水及充分消毒之容器」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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