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Food]較大嬰兒與嬰兒配方食品修正懶人包
訂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刪除項目 備註 1 1. 內容物之主要原料應按其重量多寡順序排列,維生素及礦物質可以「各類維生素及礦物質」標示;惟業者亦可以其自願詳列各種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名稱。 2. 應以單位重量、容積或熱量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灰分、水分及熱量等各項之含量。除前項第五款以外之營養成分,應以標準沖調濃度及每 100kg 或每 100 大卡表示產品養營素之含量。 可參考營養標示規定 1. 格式內容以「每 100 公克 ( 或大卡 ) 」及「每 100 毫升」標示。且不得標示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及每一份量OO公克或毫升。 2. 營養素標示內容以一般食品標示之營養素,並增加 亞麻油酸、 a - 次亞麻油酸含量、水分含量、維生素含量、膽素含量、肌醇含量、左旋肉鹼含量、灰分含量、礦物質 ( 不包括鈉 ) 及微量元素含量約九項。 3. 以上項目 a- 次亞麻油酸、膽素、肌醇、左旋肉鹼含量於「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屬自願標示營養項目。 2 一箱裝有數瓶馬上可食用之嬰兒配方食品,應於箱上標明各項標示。 刪除 3 嬰兒配方奶水加標 1. 本署核備字號 2. 保存期限 刪除 4 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 不得使用「嬰兒配方食品」之品名。 刪除 5 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 除不須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嬰兒的優點和聲明」及「食用表內應加註嬰兒體重」兩項外,其他均依嬰兒配方食品之規定標示。 須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嬰兒的優點和聲明」。 6 個月內嬰兒配方食品仍於餵哺表內加註嬰兒體重。 6 標示「調配時,水、奶瓶、奶嘴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