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Food]&[酒類 Alcohol]廣告限制(12歲以下食品及酒類)
限制撥放廣告方式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1歲以下)
1.定義:
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替代品,於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前,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至六個月內嬰兒之營養需求。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指供逾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較大嬰兒,於斷奶過程中,配合嬰兒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但不適用於六個月以下嬰兒單獨使用。
2.僅可以「學術性醫療刊物」、「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未開放民眾取閱)」進行廣告。
3.不得宣稱或影射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等同或其營養優於母乳。
4.不得以贈品、樣品、折扣券、優待券、開罐價(未訂生效日)、搭配其他物品銷售或以特別展示會之方式為促銷。
不適合未滿十二歲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
1.食品範圍:零食、糖果、飲料、冰品、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所提供之食品。其成分比例符合以下:
(1)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30%以上。
(2)飽和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10%以上。
(3)鈉含量每份400mg以上。
(4)額外添加糖所占熱量為總熱量10%以上。
2.不得以以下方式進行廣告:
(1)17時至21時,於兒童頻道刊播廣告。
(2)以可取代正餐飲食之表示或表徵為廣告。
(3)對兒童以贈送、加購玩具或以玩具為獎勵等方式為促銷。
酒類
1.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1)飲酒勿開車。
(2)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3)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2.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1)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鼓勵或提倡飲酒。
(3)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4)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5)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3.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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